苏仙崔某金等13人涉黑案 被告人多为90后 8起犯罪事实 5项罪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03-04 13:58) 点击:703 |
江新春律师无罪辩护之:苏仙崔某金等13人涉黑案 被告人多为90后 8起犯罪事实 5项罪名
崔某金涉黑部分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崔某金的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湖南奋斗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崔某金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并听取其意见,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尤其是全过程参与法庭所主持的庭审活动,本律师在依法行使独立辩护权的基础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需要声明的一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应当要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对指控的事实的证据证明标准应严格遵循确实、充分,尤其要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坚决予以剔除,通过庭审的功能和有效运用证据审查判断规则,依法作出令人信服并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裁决。这是本审始终应当贯彻的主线条。 那么具体到本案,我们来看看: 首先,我们来谈谈本案的证据。本案中作为较为特殊和敏感的案件即涉黑案,我非常理解办案机关的苦,因为该类案件的事实在绝大部分的程度上需要依托证据之王即“口供”来证实。那么相应的这些口供就更应当做到合法有效,这是我国刑诉法关于“重证据,但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但遗憾的是,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诸多证据,尤其是各被告人的口供所做的对各被告人不利供述不应作为有罪证据得到法庭的采信。理由如下: 一、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像工作的规定》即【2014】33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属必须同步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且根据该规定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及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条 录音录像应当自讯问开始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一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 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应当在画面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 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 第十三条 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然而,通过几天的法庭调查质证,不难发现,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部分犯罪的各被告人的口供,明显存出现与同步录音像的不一致的情形,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人讲的内容与口供不一致的,有的制作口供时没有体现是否是现场当场制作的,有的没有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时间信息、有的无法反映有两名侦查人员到场问话的事实,有的无法证明给予以了各被告人充分阅读时间,有的根本没有声音等等情形,这里不一一点明,显然存在不同程度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这是其一。当然我想公诉人可以解释成为这是技术问题,但是遗憾的是这种理由只是能借口,因为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像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我们来看是怎么规定,讯问开始前,应当做好录音录像的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录音录像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确保设备支行正常、时间显示准确。也就说,在开始讯问后就不允许出现上述所谓的任何瑕疵,哪怕是技术问题! 其二、上述口供与这几天庭审现场公诉发问、各辩护人发问及法官发问后各被告诉人的当庭供述大相径庭,以致于公诉人当庭认为各被告人是当庭翻供,而予在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发问前对各被告人予以了必要的所谓的“善意提醒”当然,这种提醒辩护人认为是打了引号的。但是大家可以想一想,为什么当庭的供述会有如此之大的变化呢?难道全体十几名被告都会不约而同的翻供吗,我想这种应该概率很小吧,辩护人认为这个原因不能全推到我们的被告人身上,是不是有这种可能性,我们的侦查机关取证不够扎实呢,或者说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在做口供的过程中概括的事实并非作为文化程度不高不会玩文字游戏的各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造成的呢,我想这种可能性比较大。因为毕竟如其他证据物证、书证确凿的话,相信在有物有真像的铁证事实面前,完全是抵不了赖的,对吧。 其三、各被告人当庭的供述是在这么严肃的环境及可以说是大庭广众之下,没有任何非法的干扰的环境下作的供述,且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之间能够比较客观以及没有很大矛盾的反映案件的起因、时间、地点、人物、经过、情节及结果也就是说我们上小学语文中叙述文所说的“七要素”。显然,具备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当然更包括关联性。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中绝大部分被告人供述都缺乏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难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法庭应当以各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作为定案的主要根据。 其次,关于本案指控的涉黑罪名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既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存在由被告人崔某金实施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在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着其严格的法定特征与构成要件。对其的认定,应当遵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然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去年即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法[2015]291号文件的精神更应当成为法院审理该的指导原则。然而,对照该等规定,在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纪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指的是: 第一个,必须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一般有三种类型的组织成员,即:组织者、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也即“其他参加者”)。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 第二个,“犯罪组织是为了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的”:“有被组织或者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 第三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的起点,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生时间进行审査判断。对 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这些内容我是直接从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纪要中摘录的,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组织特征的必要条件。 然而,在本案中,不具上述条件中的任一项,因而不具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综上,本案根本上没有一个所谓的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更没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所谓稳定的犯罪组织。因此,本案不具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二)、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根据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经济特征,即: 一个:“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 二个:“将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组织的经济利益用于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或者组织成员的生活开支”以及“获得的经济利益由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 三个:“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 而在本案中,显然也不具有这样的经济特征。 1、法庭调查查明,本案中,各被告除了老板只有分红外,其他被告作为游戏室上班吸有按月或按天发放工资的情况,而没有额外所谓的因为参加了个案犯罪而额外分钱,或有其他的除工资以外的额外福利。甚至连其中的几个被告去送财神收红包都不经过所谓的领导者或骨干成员,收到的钱也不用交给他人管理、分配或使用。 2、各被告的收入包括游戏室的工资、收入或分红也是各自揽进自身腰包,而没有共同出钱或有用于违法活动包括本案中所指控的个案犯罪,也没有说由大家出钱,分钱,不有任何额外报酬。 3、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所谓的黑社会组织获取了经济利益10余万元。换句话说,从2013年至案发即2015年,各被告人悉数被抓,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满打满算,算出个10余万元,也就是说平均每个月为4000多元的非法获利,而光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被告人就多达13名,可像而知,每月用4000多元的收益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我想这个组织如果说是黑社会那么我想是历史上最穷的黑社会,自然也是最无能的黑社会,如果说要算个帮派,我想应该只能叫“丐帮”!更何况,如前所述,根据2015年最高法律出台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文件的精神明确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也就是说就算这个所谓的组织真的存在,区区获利10余万元,也远远达到最低的标准20万元,更更何况,这个所谓的10余万元并没有经过司法审计得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缺乏客观真实性。 4、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年幼经常目睹其父亲在打架时势提势单力孤被打伤,。。。。,辩护人认为:一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父亲有没有打个架,单凭其的口供,根据重证据但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可能说是子虚乌有的事实却写进了应当严谨规范的法律文书即起诉书中,来指控我的当事人组织领导黑社会的主观动机?实为荒谬! 5、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开设了赌博游戏室,肯定要雇请人员,也就是说劳动者做事,发放工资,虽然是违法的,但不能等号,,恶势力、法庭调查也查明了,当地也有多家赌博游戏室, 综上,显然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三)、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根据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特征,即: 一个:掌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的关键在于以有组织地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或与暴力、威胁手段相当的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 二个: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因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否则,定性时应当特别慎重。 三个: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 在本案中,按照指控四个个案罪名中,,似乎都带有暴力或威胁的性质,且似乎也达到了“多次”的要求,但问题在于,其并不符合“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的特征。 1、即使按照指控,也均事发偶然,没有任何预谋,显然不具有任何组织性。
最后,应当郑重指出的是,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几个个案成立,那么论次数,姑且认为其达到了“多次”的程度,但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区区这个多次,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去甚远。 由上可见,本案也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四)、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根据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非法控制的特征,即: 一个、“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个、“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三个、“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 在本案中,不存在“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的问题,这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其一; 其二,如前所述,其未“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为 等没有非法垄断任何一个行业,也没有在任何领域形成非法经营状态。 其三、各被告人没有欺压百姓,反而在某种程序上,自身的合法工地、游戏室都保护不了,还欺压别人,相反的话,周恒说要烧就将汽油倒到了游戏里,黄胜清单刀批马就大摇大摆的去千里湖山阻工,这难道不是被当地部分所谓的群众欺负吗,也就说自身都,,自身难保,还欺负别人,岂不滑天下之天机?。 其四、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所控个案事实完全成立,长达2年的时间内只实施了几起致伤的刑事案件,且所实施的暴力或威胁行为并非针对不特定的无辜群众,其性质均不严重,所造成的后果相对轻微。如此轻微而不频繁的暴力或威胁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可能是重大或恶劣的,不可能在一定区域内对无辜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更不可能对社会正常生活秩序形成严重破坏,远远达不到“严重破换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所列举的任一情形。更何况,如前所述,这几起案件都对受害人有错再先,可以毫不客气的讲,这些受害人都不是省油的灯。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规定,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组织特征、经济特征与行为特征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只有同时符合该4项特征的,才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既然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任何特征,在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便是一个自然而必然的结论。顺理成章,崔就不存在所谓的组织、领导一说。那么,崔某金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便是一个不容置疑的结论。
此 致 苏仙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江新春、刘宏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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